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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卓祥,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平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卓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桂08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卓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蒋卓祥窜到平南县平南镇车站小区中国联通公司后门处,将停放在该处的刘某3所有的一辆价值186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开到平南镇商都内人行道进行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3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车辆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蒋卓祥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卓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蒋卓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卓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卓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蒋卓祥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经归还失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重新量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卓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卓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蒋卓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蒋卓祥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经归还失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蒋卓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蒋卓祥所提的上述从轻情节已予充分考虑,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