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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字第15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建明与被执行人陈旭东、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林光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明,陈旭东,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林光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15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建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应宏、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旭东,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306379-8。法定代表人陈旭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光滨,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申请执行人何建明与被执行人陈旭东、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林光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7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旭东、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保全费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林光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刘洋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福建省惠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蔡坑村蔡坑工业区东块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20123742、20××43、20123744的房屋所有权,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旭东所有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4幢101号、102号房屋及漳州市芗城区丹霞星城农贸市场内155号、36、146-151、164-171、174-179、03-05、11-13、15、17-22、26-30、37-75、77-84、86-88、90、91、93-101、104、106-108、110-120、123-135、137-145号摊位。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15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