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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庞东民与赵新平、李贵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民,赵新平,李贵粉,葛卫利,魏振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2号原告:庞东民,男,汉族,1959年10月10日生。被告:赵新平,男,汉族,1969年4月12日生。被告:李贵粉,女,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被告:葛卫利,又名葛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被告:魏振卫,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东民诉被告赵新平、李贵粉、葛卫利、魏振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民、被告李贵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平、葛卫利、魏振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民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新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葛卫利、魏振卫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遂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李贵粉和赵新平是夫妻关系,虽已经离婚,但离婚在借钱之后,被告李贵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赵新平、李贵粉、葛卫利、魏振卫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平、葛卫利、魏振卫无答辩。被告李贵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被告不知道,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在外面为其他女人买房、买车,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赵新平与原告庞东民签订合同书,约定赵新平向庞东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当日原告庞东民从自己家取现金10万元,从朋友张喜来处取现金10万元,将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告赵新平。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赵新平分两次共付息2万元。至2014年9月份,被告赵新平以自己位于嵩县供销社院内的一套住宅房抵债10万元,并针对剩余借款1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葛卫利、魏振卫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赵新平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引起争讼。另查明,被告赵新平、李贵粉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份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新平向原告庞东民借款2000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新平应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庞东民自认被告赵新平在借款后支付利息2万元,因被告赵新平未到庭,该事实无法查明,关于已付利息数额,如赵新平有异议,可另案处理。2014年9月21日被告赵新平经与原告庞东民协商以房抵债后就剩余借款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原告持此借条向被告赵新平诉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起诉时主动将利率下调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原告的该利率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新平对新换借条上本金应负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元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该笔借款虽系被告赵新平、李贵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庭审中李贵粉出示的证据及原告关于赵新平离婚前婚姻生活情况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赵新平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贵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卫利、魏振卫自愿以担保人名义在新换借条上签字,且其签字时也知晓原告庞东民与被告赵新平之间对于利率的口头约定,故被告葛卫利、魏振卫对被告赵新平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卫利在庭审后到庭接受询问时称被告赵新平已还款数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葛卫利、魏振卫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赵新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东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魏振卫、葛卫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振卫、葛卫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平追偿;被告李贵粉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庞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新平、葛卫利、魏振卫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