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08号原告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3幢1-13-18,组织机构代码06054210-0。法定代表人颜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骞,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九龙社区开州大道中128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伍利术。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开州大道西段55-13号。法定代表人秦渝。原告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鑫公司)与被告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达公司)、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慎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源恒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勋、何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达公司、被告建兴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恒鑫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源恒鑫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XX达公司签订5501062014000XXXX号《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源恒鑫公司通过委托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XX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委托贷款,期限为6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按月计息,贷款到期后付清全部贷款本息。该委托贷款合同还约定XX达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时应按月计收复利;XX达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的,应按约定利率上浮10%计收罚息。为担保XX达公司还款义务之履行,建兴担保公司与源恒鑫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建兴担保公司为XX达公司该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后两年。相关合同签署后,源恒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XX达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委托贷款,但贷款期限内XX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截止源恒鑫公司起诉之日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建兴担保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源恒鑫公司认为,源恒鑫公司与XX达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源恒鑫公司与建兴担保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为维护源恒鑫公司合法权利,现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XX达公司立即向源恒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按年息6%计息,从2014年12月4日按年息6.6%计息至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建兴担保公司对XX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达公司、建兴担保公司承担。被告XX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建兴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电器配件等。2014年6月3日,源恒鑫公司(委托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XX达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550106201400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有:借款金额及币种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发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委托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户名为源恒鑫公司,账号为3101010104001XXXX的账号为一般委托贷款委托人账户,用于委托人存入一般委托贷款资金和收取一般委托贷款本息、支付手续费等;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立的户名为XX达公司,账号为3101070104000XXXX的账户为一般委托贷款借款人账户,用于借款人提款、还本付息、支付费用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的,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一般委托贷款如有担保,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进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委托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建兴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源恒鑫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XX达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建兴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源恒鑫公司(担保权利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有:鉴于债务人XX达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源恒鑫公司已签订编号为550106201400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建兴担保公司愿意就债务人基于主合同项下义务对源恒鑫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建兴担保公司声明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已经获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批准,并声明已经知晓主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债务人对源恒鑫公司的全部义务;若债务人逾期清偿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源恒鑫公司即有权要求建兴担保公司代偿;建兴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源恒鑫公司依据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源恒鑫公司因住合同项下债务人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源恒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建兴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期间自源恒鑫公司向债务人追偿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建兴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的,由建兴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嗣后,XX达公司、建兴担保公司均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源恒鑫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源恒鑫公司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般委托贷款单笔提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源恒鑫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达公司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源恒鑫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XX达公司发放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应属XX达公司生产、经营所需,且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源恒鑫公司亦向XX达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具义务,故源恒鑫公司与XX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限。XX达公司公司在收到源恒鑫公司出借的款项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XX达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源恒鑫公司起诉要求XX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已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现源恒鑫公司起诉要求XX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6%,上浮10%,即为年利率6.6%,现源恒鑫公司起诉要求XX达公司按照年利率6.6%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4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兴担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建兴担保公司与源恒鑫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建兴担保公司为XX达公司在合同编号为5501062014000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源恒鑫公司向XX达公司追偿时指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源恒鑫公司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所享有的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源恒鑫公司因XX达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源恒鑫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建兴担保公司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保证合同成立。源恒鑫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建兴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达公司、建兴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源恒鑫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4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前款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51900元,由被告重庆XX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