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执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黄安义与樊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安义,樊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2执448号申请执行人黄安义被执行人樊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安义与樊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樊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安义亦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黄安义申请执行标的110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安义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保光审判员 宋 杰审判员 蔡雁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