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蒙KR22**号哈飞牌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与文化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肖某某驾驶的蒙K2U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9.60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沙圪堵镇派出所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马某某当场赔付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00元,双方民事纠纷已了结。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归案经过说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共二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孙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已了结,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福祥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