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盛永洪与叶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永洪,叶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41号原告:盛永洪。委托代理人: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代表人:董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翔,该分公司员工。原告盛永洪与被告叶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奇、邬辰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永洪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叶奇驾驶浙E×××××小型轿车在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二环××路××路交叉口(高架上)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5年6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认第15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含住院)60日,伤后营养期60日。另查明,肇事的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86.52元(医疗费2545.2元、误工费4月×48372元/年÷12月=16124元、护理费2个月×3486.16元/月=6972.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5元、营养60天×30元/天=1800元、衣物、手机损失1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当庭变更医疗费项为3133.60元。被告叶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42.86元;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只有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主张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伙食费认可住院期间13天部分;衣物损失无证据,手机屏碎裂但未定损,财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叶奇驾驶其自有的浙E×××××小型轿车在本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二环××路××路岔口高架上时,与同向的行人暨原告盛永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13天,已花去医疗费2333.60元。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湖公交认第1500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20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14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12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60日,营养期建议60日。原告已支付鉴定费800元。另认定,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叶奇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应将鉴定费800元单列计算,故核准为233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以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13569元(412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核准为8502元(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365天×60天),鉴于原告该项诉请为6972.32元,予以照准。关于住院伙食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90元(30元/天×1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唯应单列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手机屏幕损坏损失,酌定200元,列入财产损失计算。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盛永洪的损失为:医疗费2334元、误工费13569元、护理费697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6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永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盛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盛永洪负担25元,被告叶奇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