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817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梦婕,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梦婕、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高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8日共同购买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奥山·星座5-6层7号、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房屋。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矛盾日益加深,无法化解,感情已彻底破裂。高某与周某甲曾协议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高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8月,高某与女儿周某乙一起搬到武汉大学居住,与周某甲分居生活。现高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并由高某抚养女儿周某乙,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周某乙成年,另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奥山·星座5-6层7号房屋。被告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周某乙由高某抚养;不同意分割房产,因为房子是我个人攒钱购买的;2012年高某透支了我的信用卡未还;高某现有一辆汽车登记在他人名下;高某婚外出轨有过错。经审理查明:高某与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高某、周某甲因为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间发生矛盾。2014年3月,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8月,高某搬出家居住,与周某甲分居生活。其间,婚生女周某乙一直随高某共同生活。高某现起诉要求离婚,周某甲同意离婚。另查,高某、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奥山·星座5-6层7号、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房屋(昌2011013903)一套及号牌号码鄂A×××××红旗牌小型轿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某、周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不能互谅互让继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高某现起诉要求离婚,周某甲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依法应判决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的抚养,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考虑到婚生女周某乙主要由高某照顾,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对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周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由高某抚养子女,周某甲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周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周某甲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甲辩称该房屋系其个人攒钱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高某、被告周某甲各享有坐落于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奥山·星座5-6层7号、建筑面积54.81平方米房屋50%的产权份额。四、号牌号码鄂A×××××红旗牌小型轿车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周某甲办理该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至被告周某甲的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周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心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