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在资中县城区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赖某某,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赖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让赖某某在其农业银行卡上先打入了100元现金。随后,周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建设银行外一树洞内,并电话告知赖某某在该树洞内领取到了该包毒品。二、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赖某某要求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让赖某某在其农业银行卡上先打入了200元现金。随后,周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电力公司旁农业银行内一取款机上,并通过电话告知赖某某在该取款机上领取到了该包毒品。三、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资中县水南镇中央大街“万豪浴足城”对面“君通宾馆”楼下,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某。稍后,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赖某某、周某,并在赖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0.76克)在周某身上查获现金二百元、疑似毒品晶体两包(共净重1.46克)。经鉴定,在赖某某、周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无异议,对第一、二次指控,认为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赖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让赖某某在其农业银行卡上先打入了100元现金。随后,周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资中县重龙镇后西街建设银行外一树洞内,并电话告知赖某某,赖某某在该树洞内领取到了该包毒品。二、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资中县水南镇中央大街“万豪浴足城”对面“君通宾馆”楼下,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赖某某。稍后,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赖某某、周某,并在赖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疑似毒品晶体(净重0.76克)在周某身上查获现金200元、疑似毒品晶体两包(共净重1.46克)。经鉴定,在赖某某、周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述了第一次是一个月左右前的一天,他接到一个娃儿打的电话,提出要买100块钱的冰毒,就同意了。给对方说了一个建设银行的账号6217003640001750847,喊对方在资中县重龙镇电影院对面的建设银行去给存100块钱,再给冰毒。他提前赶到电影院对面建设银行,把一个小包子冰毒藏在建设银行门外的一棵树的洞洞里面。过了一会儿手机就收到了短信,显示已经存入了100块钱,打电话给这个娃儿说了他藏冰毒的位置,然后对方就说找到了。第二次,时间是五六天以前的一个晚上,对方又提出要买200块钱的冰毒,他喊这个娃儿先到中央大街的农业银行把200块钱存到他的账户上,发了一个农业银行的账号给那个娃儿,就提前赶到中央大街的农业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把一个小包子冰毒藏在进门右边的自动取款机顶上,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手机就收到了短信,显示已经存入了200块钱,就打电话给这个娃儿说了把冰毒藏在自动取款机上了,叫其自己找,那个娃儿说找到了。第三次,今天下午一点过,这个娃儿给他打电话要买200块钱的冰毒,他当时正在水南镇的君通天下宾馆打牌,就同意了卖冰毒给那个娃儿,喊那个娃儿到万豪浴足城来给他打电话。下午2点半的时候,这个娃儿给他打电话,说已到万豪楼下了,他就从君通天下宾馆出来和那个娃儿见了面,一起走到君通天下宾馆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交易的,给了他200块钱,他把冰毒给了那个娃儿,然后就上楼继续打牌了。这一次卖了0.6克的冰毒给对方。今天被抓获,对冰毒进行了称量,一包0.68克,一包0.78克,共1.46克。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就是转去一个多月左右一天晚上,他刚认识的七哥的时候,当时想吃冰毒了,给七哥打电话,七哥就叫他先到到电影院对面的农业银行汇款,并发了一个农行的帐号给他,于是他就在中央大街那个农业银行给七哥打了100元的款,然后给七哥打了一个电话,七哥就叫他到资中县电影院对面那个建设银行外面有根树,已将冰毒放在建设银行外的那颗树洞里面的,他就去这个树洞拿了冰毒,然后就回去了。第二次是在五六天前的一个晚上,他和七哥联系,要买冰毒,七哥也是叫他去中央大街的农行将钱打到一个账号上,他去打了200元钱之后,七哥就电话给他说已把冰毒放在取款机上面的,叫他自己拿,他拿了就回去吸食了。第三次就是今天这次,是今天中午1点钟左右的时候,他给七哥电话说要买200元的东西,七哥就给他说到了中央大街万豪后打电话联系,他是2点钟半左右到的中央大街万豪洗脚城,到了后就给七哥打电话说到了万豪,七哥就叫他到对面的宾馆门口,我到了宾馆门口七哥就叫我到梯子上去,我们见面后就先给了200元钱给了七哥,七哥就给了他一个用卫生纸包的冰毒,之后我们就分开走了。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证人赖某某均对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了赖某某、赖某某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了证人周某。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周某与赖某某交易毒品的过程。5、资中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了从赖某某、周某身上搜出的冰毒包子和从周某身上搜出的现金200元。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在周某身上搜出的冰毒二包,一包毛重1.12克,净重0.78克、一包毛重1.05克,净重0.68克;在赖某某身上搜出的冰毒毛重1.13克,净重0.76克。6、资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刑事拍照图片、办案说明。7、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公(内)鉴(理化)字[2015]671号,结论为所送检的1-2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尿液检测笔录,证实赖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10、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辩称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周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给赖某某的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证人赖某某多次陈述,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人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均能证实赖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毒品交易过程,周某与赖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和相互辩认笔录,均能证实了周某与赖某某交易毒品的客观事实。故周某对第一次辩解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次不是事实的辩解,经查,赖某某在农业银行卡上先打入了200元现金与周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电力公司旁农业银行内一取款机上的指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属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