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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高玉萍与王正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5民初235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9年5月7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16日,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秀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16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性格差异太大,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动辄让原告走人。2016年4月10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并让原告走人。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在山西经营一烤饼店,有存款8万元,共同债务0.9万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和烤饼店依法分割,债务0.9万元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婚后关系较好,生活中因琐事有矛盾发生,但都是夫妻之间正常的小吵小闹。矛盾的发生大多与原告家人过多干涉原告与被告的生活引起,原告动辄就回娘家,婚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叫领原告十多次。2016年4月10日,因原告辱骂被告父母,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两巴掌,并非原告所说的暴力殴打。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二人还有感情,况且孩子还小,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13年4月1日生下儿子王某,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生活,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回居娘家,被告均将原告叫领了回去。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又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回居娘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借原告父亲2万元,尚有0.9万元未还;2015年3月投资3万元在山西省长治市经营一烤饼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被告结婚和婚后发生矛盾的事实;2、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婚姻登记信息、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婚姻系合法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孩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前虽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但婚后为了生活双方一直在外打拼,期间生育了孩子,矛盾发生后原告回居娘家,被告能主动将原告叫回,足见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矛盾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与对方家庭关系有一定因素。若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能够多关心和体谅对方,正确处理与对方家庭的关系,夫妻关系一定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