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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657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顶华,农民。被告樊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艳萍于2016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顶华、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便谈恋爱,于××××年××月××日在忻城××××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夫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樊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一起经营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并恋爱几年。于××××年××月××日到忻城县遂意乡民政工作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樊某乙。2016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樊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有孩子,说明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曾对其进行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夫妻双方本应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的可能及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荣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