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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栖霞区南京某某汽配公司工地内行驶,因疏忽大意撞倒并碾压正在作业的工人郑某甲,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魏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封闭工地内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市栖霞区南京某某汽配公司工地内行驶,因疏忽大意撞倒并碾压正在作业的工人郑某甲,造成郑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郑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南京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50000元,魏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屠某、顾某甲、薛某、郑某、顾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观察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魏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魏某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