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波与马兴玉、冯金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74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23日生,个体。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司机。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女,汉族,1974年1月31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华、刘忠生,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德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冯某某就原告李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补助费与被告冯某某反诉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用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先行就无争议部分作出(2016)吉0524民初7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双方已就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故本判决不再对调解书处理完毕的争议重复评判,只评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华保险之间的争议事项。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驾驶吉E454**号二轮摩托车由杨家堡包大桥方向,行至包大桥村至杨家堡屯村道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吉E4T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入院。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吉E4T1**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柳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伤势未愈无钱继续治疗,故于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柳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柳河县法院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赔偿金额是自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住院两次,花费5万元,期间因无钱治疗只能在家打针吃药,花费1万多,原告至今仍在家休养不能劳动。2016年4月13日,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4.08元/天×38天=4715.04元,误工费98.12元/天×519天=50924.28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10%=21560.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499.56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合理赔付,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部分按天计算,应当为17个月零4天,每个月2134.17元,误工费同意按照36673.37元给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系被告马某某雇佣驾驶出租车营运的白班司机。2014年8月23日12时00分,原告柳河镇包大桥村村民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吉E454**号二轮摩托车,由杨家堡屯驶往包大桥村方向,行至肇事地点处会车时因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相对方向冯某某驾驶的吉E4T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法院,柳河法院依法作出(2014)柳民中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后续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38天,产生交通费500元。2016年4月8日,李某某向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及如下证据:住院病志两份、诊断书两份、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六张、吉林万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柳民中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对原告后续住院的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误工天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以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124.08元/天×38天=4715.04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元/年×20年×10%=21560.24元,交通费5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安华保险主张对误工天数519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足月的按月计算误工费,不足月的部分按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应当为519天(误工天数)×98.12元/天(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日误工费)=50924.2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肇事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华保险也同意给付,故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原告要求安华保险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护理费4715.04元(124.08元/天×38天)、误工费50924.28元(98.12元/天×519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1699.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被告如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