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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尤坚、史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史蔚,沈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34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尤坚,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被执行人史方,女,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被执行人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法定代表人尤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史蔚,女,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沈向东,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尤坚、史方、江苏怡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海公司)、史蔚、沈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截止2015年1月15日,尤坚、史方结欠光大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欠息148939.37元、逾期罚息1068.13元、律师费9万元。尤坚、史方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对尤坚上述第一项债务,光大银行有权以史蔚、沈向东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64**号、WX1000336497号、WX1000336506号、WX1000336512号、WX1000336527号、WX1000336530号、WX1000336534号、WX1000336536号、WX1000336538号、WX100033654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分别在最高额367600元、367600元、367600元、651100元、546600元、370800元、370800元、370800元、370800元、516300元范围内与史蔚、沈向东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尤坚上述第一项债务,怡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40848元减半收取为20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24元,由被告尤坚、史方、怡海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光大银行预交,尤坚、史方、怡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直接支付给光大银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史蔚、沈向东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新巷3-1101至1110房屋所有权(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执行期间,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产,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登记而流拍,此后,本院裁定变卖上述房产,光大银行在变卖期间申请法院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尤坚与尤毓娣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老轻院152-101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尤坚与史方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人民西路25-1301、1302、1316和无锡市金色家园31-3101四处房屋所有权,轮候查封了史方名下坐落于无锡市扬名一村63-702房屋所有权,查封了怡海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经查询主要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决定将尤坚、史方、怡海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抵押房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轮候查封的财产,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仅是档案查封,未实际控制,本案中也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