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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林秋铁、刘全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894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号。负责人吴志阳,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秋炼,任该社信贷员。被告林秋铁,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刘全勇,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刘德钦,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林秋铁、被告刘全勇、刘德钦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B1088号】、《保证合同》【编号:2013B1088-1号】,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76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333333‰,执行利率9.866667‰),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保证人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林秋铁返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3.46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326.54元及部分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B1088号】;2、被告林秋铁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32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刘全勇、刘德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秋铁发放贷款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B1088号】、《保证合同》【编号:2013B1088-1号】,被告林秋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半年分期还款;被告刘全勇、刘德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6000元。嗣后,被告林秋铁返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3673.46元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秋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326.54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刘全勇、刘德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秋铁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全勇、刘德钦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秋铁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秋铁返还借款人民币62326.54元及利息、被告刘全勇、刘德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勇、刘德钦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秋铁进行追偿。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林秋铁之间的《(2013)B1088号借款合同》;二、被告林秋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2326.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全勇、刘德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全勇、刘德钦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林秋铁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9元,由被告林秋铁、刘全勇、刘德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