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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郝宝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宝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251号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今日家园5-3-601。法定代表人李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银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郝宝菊。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宝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宝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02元及违约金1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开发商天津雨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紫韵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8-1-801室。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802元,且未缴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交纳,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与天津雨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书面确认,并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天津雨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书面确认,由原告为紫韵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紫韵花苑小区8-1-801室,已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且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至2015年12月24日,但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底拖欠原告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请求并无不当,另原告庭审中表示违约金原约定过高,现按逾期天数1‰计算,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紫东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802元,违约金101.6元,合计90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