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益洋油脂有限公司与阮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益洋油脂有限公司,阮宝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742号原告福建益洋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宝工业集中区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686279-0。法定代表人刘英花,总经理。被告阮宝钦,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益洋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油脂公司”)与被告阮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聪独任审理。原告益洋油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宝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洋油脂公司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食用油,价款为10437元,约定1个月内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7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阮宝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洋油脂公司系经营和销售食用植物油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27日,被告阮宝钦向原告购买重喜牌食用调和油,其中有25升的调和油50桶,价格为170元/桶,25升的豆油10桶,价格为172元/桶,20升的调和油四件,价格为123元/件,总计货款10712元。之后,扣除被告退给原告25升的空桶11个(25元/个)27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0437元未付,被告口头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食用调和油,尚欠原告货款10437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为证,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无理,应限期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宝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益洋油脂有限公司货款104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6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4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阮宝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文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童欢欢(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