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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俊与顾胜、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顾胜,徐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2007号原告陈俊。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胜。被告徐海梅。原告陈俊诉被告顾胜、徐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被告徐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俊诉称:其与顾胜、徐海梅是朋友关系,顾胜与徐海梅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2015年7月8日,顾胜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其借款30万元、41.5万元,到期后,顾胜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顾胜、徐海梅连带偿还其借款7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顾胜、徐海梅承担。陈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8日的30万元和2015年7月8日的41.5万元的借条两张,拟证明顾胜共向其借款71.5万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7月18日的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18日顾胜向其借款30万元,同一天陈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30万元给顾胜,其接收账号为顾胜的嫂子郑德花的账号。3、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单5张,拟证明从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4月26日,共计16笔交易,计40万元,给了顾胜。另外有1.5万元是现金交给顾胜的,到2015年7月8日打了一张41.5万元的总借条。徐海梅辩称:陈俊诉称的71.5万元没有凭证,陈俊从银行贷款30万元,是投资到顾胜的家具门市,徐海梅和顾胜担保的。本案诉称的30万元只是听说的,陈俊跟其主张过,也还了部分钱,具体还款金额记不清了。另外41.5万元没听说过;徐海梅和顾胜是2015年下半年离婚的,如果陈俊主张的款项确实是在离婚之前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其没有经济能力来还这个钱,因为其没用到这笔钱,所以也不同意还此款项;陈俊家二次装修,因听顾胜说是和陈俊合伙做生意的,所以只按本钱收取了陈俊家所有装修的家具费用。徐海梅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徐海梅认为证据1中,字是顾胜写的;证据2中,郑德花是顾胜的嫂子,钱是不是给顾胜了,其不清楚;证据3中,流水上有一笔是转账给顾明的,还有一部分是在取款机上取款的,不能证明就是顾胜取了这笔钱。顾胜庭后答辩称其因经营需要向陈俊借款数次,后经双方清理账目,分别立具2013年7月18日借款30万元的借条和2015年7月8日借款41.5万元的借条给陈俊。其中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30万元是经其指示,陈俊直接转入顾胜嫂子郑德花的账户,41.5万元是分数次向陈俊借钱,最后算的总账,其中包括由顾胜及家人持陈俊的银行卡自行取款的部分。顾胜未提交证据。陈俊对顾胜的陈述予以认可,另说明顾胜在立具两张借条后,于2015年11月还款3900元、2016年6月9日还款17900元,合计还款21800元。本院认证认为,陈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俊与顾胜、徐海梅系朋友关系。顾胜因经营需要数次向陈俊借款,数次借款均未立具借条。2015年下半年,经双方清理账目,顾胜分别向陈俊补充立具借款30万元、41.5万元的借条。借款30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陈俊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顾胜”。2013年7月18日,陈俊根据顾胜的指示,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013)转账30万元至被告顾胜的嫂子郑德花的账户(账号6205),因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7月18日,故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41.5万元的借条载明:“借到陈俊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整,¥415000.00,顾胜,2015年7月8日。”该41.5万元是经双方清理账目而得出的金额,其中包含由顾胜及家人直接从陈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支取的部分。顾胜在立具借条后,分别于2015年11月还款3900元,于2016年6月9日还款17900元,合计21800元。另查明,顾胜与徐海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1、陈俊与顾胜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陈俊、顾胜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陈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顾胜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现陈俊要求顾胜偿还借款本金并要求从起诉次日(2015年12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徐海梅辩称该借款缺乏凭证,本案有陈俊提交的两张借条、借款发生明细,以及顾胜的陈述为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于顾胜、徐海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海梅应当与顾胜对上述债务共承担同还款责任。3、徐海梅辩称2013年的30万元是陈俊投资到顾胜家具门市合伙做生意的,且因合伙关系只按本钱收取了陈俊装修费用,本案陈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借款发生的明细,且借款人顾胜认可该借款事实的发生,徐海梅仅有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4、徐海梅辩称欠款30万元中,已经还过部分款项,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但陈俊本人陈述顾胜在立具借条后,已归还了21800元,故该已还款项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综上,陈俊要求顾胜、徐海梅偿还借款693200元,并承担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徐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俊偿还借款本金693200元,并承担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720元,由被告顾胜、徐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王进良审 判 员  顾正涛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青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