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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亮忠与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武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亮忠,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林武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民终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亮忠,男,1964年2月4日出生,现住广西武鸣县。委托代理人周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兴市东兴镇兴东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陈煜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武立,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原住所地广西上思县,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李亮忠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林武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潘云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李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赢、刘宏斌,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义坤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武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武立于2012年4月1日立据确认借到李亮忠66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亮忠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用于黄寨水库工程购买材料、日常费用等,定于5月10日前进度款报批到账即归还”,借条落款加盖“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宾阳县黄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2年4月17日,林武立再次立据确认借到李亮忠21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亮忠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用于黄寨水库工程购买主坝内坡水泥、石渣、石粉,以及请客和生活费”,借条落款加盖“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宾阳县黄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注明“林武立(代收)”。另查明,李亮忠的委托代理人周赢于2013年11月11日邮寄本案的诉讼材料至一审法院立案庭,且材料也于邮寄当天被接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亮忠提供借条的最后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而其就本案已于2013年11月11日以邮寄诉讼材料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确定李亮忠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两次借款行为均在李亮忠与林武立之间发生,两张借条均为林武立所书写,林武立不是宾阳县黄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李亮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武立的借贷行为经过恒成公司的授权;两张借条中虽加盖“广西恒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宾阳县黄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恒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该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李亮忠也未能证明印章系恒成公司的印章。恒成公司并未授权委托林武立向李亮忠借款,事后也不予追认,李亮忠请求恒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武立实际向李亮忠借款并立据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李亮忠诉请林武立偿还借款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两张借条中对利息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一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武立偿还李亮忠借款8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1、以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2、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驳回李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326元(李亮忠已预交2326元),由林武立承担。上诉人李亮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林武立不是恒成公司宾阳黄寨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以下简称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负责人,两次借款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李亮忠提交的两张借条的落款均为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而且借条内容也是用于黄寨水库工程购买材料、日常费用、购买主坝水泥、石渣等。虽然恒成公司提供一份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二、假如本案的两次借款均为林武立伪造印章后以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名义向李亮忠借款,那么林武立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恒成公司与林武立互负连带责任或者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李亮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武立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李亮忠和被上诉人恒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有以下争议:一、被上诉人林武立的行为是否代表恒成公司的行为,恒成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李亮忠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林武立以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的名义向上诉人李亮忠借款87000元,有李亮忠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林武立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该借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亮忠认可案涉借条由林武立所写,借款亦是交付给林武立,而林武立不是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的负责人,又不是恒成公司单位的员工,恒成公司也没有授权林武立向李亮忠借款,林武立本身没有代理权,且林武立在借条上所盖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的印章并没有经公安机关备案,事后恒成公司对林武立的行为也没有追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恒成公司虽然承认林武立是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的一个分包人,林武立之前没有以恒成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李亮忠发生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恒成公司也未曾有授权林武立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林武立的分包人的身份无法足以形成李亮忠有理由相信林武立具有代理权,因此,林武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本案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林武立承担偿还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亮忠上诉主张林武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要求恒成公司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林武立是恒成公司宾阳黄寨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一个分包人,其因施工资金问题未经恒成公司的授权以恒成公司黄寨项目部的名义向李亮忠借款87000元,其向李亮忠提供了其真实身份证明,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李亮忠主张林武立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亮忠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上诉人李亮忠已预交),由上诉人李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审判员 潘云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