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玉中、张大娟与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中,张大娟,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刘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478号原告宋玉中。原告张大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帮华,句容市下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8号202室,送达地址:镇江市镇荣公路139号。法定代表人严勇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金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中、张大娟与被告镇江市大众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刘金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涛、被告刘金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宏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中、张大娟诉称:2015年5月10日21时50分,刘金涛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243省道行驶至41公里加100米处,与宋玉中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豫Q×××××号车乘坐人张大娟受伤。2015年5月12日,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3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金涛是承包关系,实际车主是我公司,车辆系我公司出租给刘金涛从事营运活动;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诊疗证明有意见,希望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金涛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大众公司,我是承租的大众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的;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医院的建休时间与两原告的伤情不符,具体建休时间由法院审核;对于修理费发票6900元以及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大众公司了,且大众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认可宋玉中的误工期限为2天、张大娟的误工期限为8天;交通费过高,应与就诊次数相吻合,具体由法庭审核;营养费、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50分,刘金涛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扬句线(243省道)行驶至扬句线(243省道)4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宋玉中驾驶的车牌号为豫Q×××××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豫Q×××××号车乘坐人张大娟受伤。两原告受伤后,随即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宋玉中因此支付医疗费414.13元、张大娟因此支付医疗费1497.66元。2015年5月12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玉中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6日,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元及修理费6900元。2016年5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0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大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大众公司与刘金涛之间系租赁关系;刘金涛具有驾驶资质。还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两原告长期从事物品零售;豫Q×××××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张大娟。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影像诊疗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张大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玉中驾驶的豫Q×××××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金涛、宋玉中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及两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损失,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50%;另,由于苏L×××××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保险条款》第17条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由刘金涛赔偿10%。审理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医疗过程中,××人自身利益而采取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为合理、必要之费用,系事故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还辩称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大众公司履行了车辆损失的赔偿义务,原告不应在主张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但被保险人并未将该笔赔偿金交予作为真正受害方的原告,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原告没有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对该笔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故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该笔赔偿款的实际取得人追偿。关于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宋玉中外伤、张大娟左肘部外伤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宋玉中误工期限为2天,无需护理、加强营养;张大娟误工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5天,无需护理。关于两原告的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年,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宋玉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14.13元;2、误工费233元(2天,3500元/月);3、交通费50元,共计697.13元;原告张大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7.66元;2、营养费75元(5天,15元/天)3、误工费1750(15天,3500元/月);4、财产损失6900元;5、施救费300元;6、交通费200元,共计10722.66元。上述两原告损失共计11419.79元,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519.7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05元,由刘金涛赔偿24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724.79元、刘金涛应赔偿原告2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玉中、张大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24.79元。二、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中、张大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金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