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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车长林与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长林,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7号原告:车长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车长林与被告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长林的委托代理人经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长林诉称:沈阳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15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分,其碍于朋友关系一直没有主动催要。2014年底,其找到沈阳催要此款,沈阳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其等等,后其再次找到沈阳催要此款时,沈阳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车长林与沈阳系同乡村民,车长林与王启才系亲戚关系,王启才与沈阳父母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沈阳因盖房需支付工人工资,资金周转不灵,经王启才介绍向车长林借款15000元,并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车长林现金壹万伍仟元整,限期一年,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沈阳,来安县施官镇南沛村24号。担保人王启才。后车长林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沈阳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车长林提交的沈阳出具的借条及车长林、王启才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阳向车长林借款15000元,有沈阳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沈阳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该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车长林要求沈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偿还原告车长林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5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沈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世予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