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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付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付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付斌,务工。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冰燕,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付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付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徐冰燕出庭担任被告人杨付斌的一审辩护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付斌结伙詹生勇(另案处理)至桐乡市凤鸣街道联庄村孙家门4号,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孙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孙某乙放置于家中二楼房间内的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50000元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付斌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付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杨付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杨付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杨付斌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有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人何某、孙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照片、DNA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付斌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价值50000元,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付斌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付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付斌退赔被害人孙雪洪损失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