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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朱兵与夏美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兵,夏美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朱兵。被执行人夏美良。朱兵、周伟君与夏美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夏美良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兵、周伟君未能办理房产证的经济损失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夏美良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依法执行。嗣后,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已履行48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逐月提取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本院依法逐月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京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