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德斌与邹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斌,邹高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135号原告张德斌,男。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高桥,男。原告张德斌为与被告邹高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高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中午12时40分,原告驾驶一辆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祁东县黄土铺镇街上,在行使到黄土铺镇双合村7组路段时与被告无证驾驶的云AT60**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祁东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交警委托,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及医疗费用作出了认定,但被告仅支付7000元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50%合计162937.11元。被告邹高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2时40分,被告邹高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T60**小型轿车从祁东县黄土铺镇街上开往祁东县石亭子镇罗江村方向,行使至祁东县黄土铺镇双合村7组地段时,遇原告张德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石亭子镇黄花集团开往祁东县黄土铺镇街上,因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会车未减速靠右行使,致使云AT60**小型轿车前部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张德斌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上述责任认定书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经该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祁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当天转院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第二拓骨头骨折;3、右侧楔股骨折;4、Lisfranc损伤;5、右肺挫裂伤;6、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擦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至少2月;2、出院后前三个月每半个月复查、三个月之后每三个月复查。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损伤属X级伤残;根据伤情,建议前期医疗费参照医院发票,鉴定后继续康复医疗费在叁仟圆左右,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在捌仟圆左右,右足多处内固定取出费用在伍仟圆左右),鉴定费用在外;建议伤后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云AT60**的所有人,其未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经常居住在其父亲张宗仕购买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梧桐路与传芳路交叉口西北角1栋402室(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办事处凌云社区阳光小区)。原告受伤前,在韶关市曲江区蒋记家常便饭餐厅工作。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姐姐张飞艳护理,张飞艳系农村户籍。被告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药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医疗费74916.72元,含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73911.22元,住院期间门诊费713.9元,复查门诊费291.6元。凭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继续康复费和取内固定费,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91152.72元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2、误工费32522÷365×180=16038.25元,计算方法为参照2014年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天数为准。原告诉请36000元过高,以本院核定。3、护理费40520÷365×120×1=13321.64元,计算方法为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护理天数乘以护理人数,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评定为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诉请23077元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5、交通费115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原告诉请1637.5元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6、营养费30×90=2700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500元,凭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26570×20×10%=53140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二十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其中第1、4、6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79116.72元;第2、3、5、8、9项属于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合计88649.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档案材料,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病历记录、麻醉记录、植入医疗器材使用登记表、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疾病诊断书、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等住院病历资料及急诊(留观)病历本、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包车费收据,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街道凌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韶关市曲江区蒋记家常便饭餐厅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父亲张宗仕、姐姐张飞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永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合计147元及2015年12月29日珠晖全新大药房电脑小票2张合计89元,因原告未提供复查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22张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及收据、银行消费记录合计1885元,用以证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该费用应列入护理费范围,且已按规定核算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张飞艳近三个月工资明细及考勤表、厨房工资表,因未加盖公章,且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张飞艳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17张火车票及5张汽车客运发票,因与就医治疗的时间、人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原告张德斌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原、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根据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高桥未为其所有的云AT60**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张德斌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邹高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邹高桥按其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德斌诉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邹高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德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266.61元,由被告邹高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8649.89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649.89元),下余损失69616.72元按50%币计34808.36元由被告邹高桥赔偿,剩余损失由原告张德斌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的金钱给付义务,共计133458.25元,扣除被告邹高桥已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尚差126458.25元限被告邹高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张德斌负担797元,被告邹高桥负担3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成人民陪审员 肖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珍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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