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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海盐百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531号原告:海盐百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吕冢村。法定代表人:魏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雪军、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圳镇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海盐百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价款278337.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应收帐款对帐单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公司货款27833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付清价款。现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278337.60元未付,当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清结款项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付款的凭证,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百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7833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8元、财产保全费1950元,合计4688元,由被告宁波市美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姝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