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小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常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964号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175126M。法定代表人赵学美。委托代理人彭昭凡,男,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常小红,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公司)与被告常小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昭凡与被告常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富公司诉称,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25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常小红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365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872元。原告认为:拖欠被告常小红工资属实,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每年签订,故只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生产经营困难面临倒闭,无力支付上述费用。诉请判决原告承担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常小红辩称,原告长富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即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55号裁决书裁决事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长富公司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小红于2003年6月1日进入原告长富公司工作。2016年年初,原告长富公司出现经营问题,经被告常小红同意,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长富公司拖欠被告常小红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工资3657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常小红向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长富公司支付工资3657元、经济补偿19872元。同年4月18日,该委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长富公司支付被告常小红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365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9872元。原告长富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常小红与原告长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长富公司提交的255号裁决书;被告常小红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发工资明细表、公司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长富公司与被告常小红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出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长富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小红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被告常小红在原告长富公司的工作年限12年6月零17天及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50元/月的事实,原告长富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小红经济补偿21450元(1650元/月×13月)。鉴于被告常小红对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长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9872元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即原告长富公司应支付被告常小红经济补偿19872元。原、被告未对2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长富公司支付被告常小红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工资3657元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小红经济补偿金19872元;二、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小红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工资365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雪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