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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字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与张长信、刘娟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张长信,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字924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老店镇道城路西段。负责人蒋伟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张长信,男,1977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刘娟纳,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飘飘,女,1992年11月17日生,汉族。被告王宗琴,女,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抢粮,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陪陪,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王付云,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张长信、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长信、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店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7日,借款人张长信从原告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张长信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长信、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借款人张长信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1.10‰。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为借款人张长信的上述300000元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借款人张长信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张长信未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老店信用社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老店信用社与借款人张长信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老店信用社向借款人张长信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张长信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信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老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信追偿。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对被告张长信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长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长信、刘娟纳、王飘飘、王宗琴、王抢粮、张陪陪、王付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曙光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