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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郑苏与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苏,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399号原告郑苏,男,生于1976年10月31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边城东路**号。经营者杨进华,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彝族,大专文化,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郑苏与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以下简称前进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苏委托代理人马敏慧、被告前进房地产经营者杨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苏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由被告中介将思茅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厦公司)位于思茅××××小区316.6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总价款1160000元,中介费20000元。签订协议后第三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土地费和20000元中介费。由于被告只支付500000元给银厦公司,被告自己挪用500000元,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原告多次找被告和银厦公司协商未果,被告不能将其挪用的500000元款项支付给银厦公司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提出解除中介协议并退还原告土地费300000元。银厦公司于2016年2月11日将从被告处收取的500000元土地费退还给原告。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土地费200000元及中介费20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款200000元及中介费2000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448195.74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2月11日)及200000元款项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前进房地产辩称,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一直在帮原告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是原告自己主动要解除合同的,被告第二天就退给了原告30万元,交给银厦房地产的50万元也退给原告了。原告郑苏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前进房地产经纪机构土地出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介出让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316.60平方米;土地总价款1160000元分两次付清,签合同的时候付1000000元,剩下的160000元是在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中介不成功,按照总款1160000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收据1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第三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土地出让款和20000元居间服务费。3、普国用(2007)第001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介土地面积是316.6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人属思茅银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收条1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没有将土地手续办全,土地使用权人交给原告的土地证被银厦公司收回。被告前进房地产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被告前进房地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内容主要约定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由原告购买银厦公司所有位于普洱市思茅区茶苑小区使用权面积为316.60平方米的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一块,总价款1160000元,分两期支付被告,第一期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1000000元,余款160000元在被告办理好土地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土地在被告建好房屋后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1000000元及中介费20000元,被告向银厦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土地费。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费300000元,余款200000元一直未退还。银厦公司亦将500000元土地款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定上述协议已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亦同意退还原告200000元土地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0元土地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中介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是被告的原因才导致原告未取得向银厦公司购买的土地,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未在规定日期交付土地则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土地交付时间,由此,该违约条款实际上并不能适用,但被告一直未将该200000元土地款退还原告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苏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苏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由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前进房地产服务所承担3129元,原告郑苏承担74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付学华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银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