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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许佰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许佰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法定代表人王远志,职务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佰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树民,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许佰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由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源新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后,许佰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判后,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佰森系先进村村民。1994年,先进村作为肇源县“五荒”资源综合治理试点,对该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五荒”资源进行拍卖。1994年8月29日,原告许佰森通过拍卖取得780亩的荒草的承包经营权,并于当日与被告签订了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约定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末,总面积780亩,总承包价格为20156元,该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村长王福麟的名章,同时加盖了肇源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并在肇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780亩草原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该草原的四置均为耕地,每年12月20日前,原告按每亩0.5元交草原管理费,共计390元,按每亩3元交承包费,共计1070元,12月30日为交纳最后期限。并约定原合同不变,此合同在规定时间内生效。合同加盖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被告先进村村长王福麟的名章。该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2015年4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原承包合同已到期,被告将收回原告承包的780亩草原,后续10年合同为探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予承认。本案所涉及的780亩草原为国家所有,已经确定给村级经济组织先进村使用,由先进村对外承包经营使用。经查,原告共计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1994年签订的拍卖“五荒”资源开发治理合同书,另一份为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12月2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内容完整,有被告先进村委会的公章及时任村长王福麟的名章,且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草原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于1996年续签的10年草原承包合同,与原、被告于1994年签订的“五荒”合同不一致,1996年签订的合同不是1994年签订的合同的延续抗辩理由,因原告仅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合同,且199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面积与199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草原面积一致,且1996年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记载了原合同不变,此合同在规定时间内生效,应视为上述两份合同是一脉相承的,后签订的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是被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且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签订时确实存在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尚不需要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后续10年承包期限符合黑龙江草原条例关于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不得少于30年的规定,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未备案,明显是一份假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备案登记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且未备案并不表示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许佰森在承包草原的过程中,存在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私自开荒的行为的抗辩理由,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被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并不是本案所涉合同是否有效的理由,而是合同解除的理由,该理由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行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如原告确实存在擅自开垦土地,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时,被告未召开村民会议,未张榜公布,该草原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因1996年签订草原承包经营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未实行,合同签订时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发包土地经营权需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仅以被告发包该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未取得全体村民的同意为由,就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无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原、被告于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及当时实施的相关政策来看,亦不存在侵害村民集体利益事项的无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佰森与被告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会于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该合同在主体上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在1994年通过“五荒”拍卖的方式取得了780亩草原的20年承包使用权,此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双方主体系被上诉人与肇源县政府,并不是本案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一致称1996年12月15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系原合同延续的10年,延续的合同应当与原合同主体签订,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上诉人无权代表县政府续签合同。因此,从主体上看,该合同无效。二、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内容严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计算不清楚,而且在1996年即约定20年后的承包费价格,且与原价格相同,这明显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因为物价上涨是必然的,这种恶意串通的形式,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乡、县草原监理站各一份,经县草原监理站证实,这份《草原承包合同》并未在草原监理站备案,村上也没有存档,村上没有任何关于此份合同的会议纪要和其他形式的记载,只有被上诉人手中这一份,这也证明,这是被上诉人一方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的合同。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1996年12月15日草原承包合同程序、内容均违法,且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合同无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佰森答辩称,一、我方与村委会签订了1996年的草原承包合同,主体合法,从本案发生上诉人在被上诉人1994年五荒资源合同到期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1996年合同交付承包费时,上诉人作为权利主体向我方送达书面通知,以被上诉人1996年合同是探头合同为由欲收回该资源,引发本案。所以这一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是本案争议资源的合法权利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即肇源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争议资源系国家所有,先进村委会集体使用并有权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1996年的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二、从合同内容上看,该合同没有损害先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该合同合法有效。1994年第一份合同与1996年第二份合同两份之间的关系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又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我方均作出明确的说明。三、关于上诉方主张的合同备案,合同是否备案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定条件,其次合同备案应当由村委会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后去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没有义务去监督上诉人对合同进行备案。四、由于本案是上诉人欲收回争议资源,即使合同已经备案,该证据出示也会对上诉人不利,该证据是上诉人的合法持有,所以我方无法调取合同备案登记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本案经过数次开庭审理,法律事实已经查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周清元等19名证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有22户村民与被上诉人许佰森一起合伙承包的本案争议的草原,除许佰森之外其他合伙人均对续签合同事宜不知情,所以该合同存在许佰森个人与当时的村委会私下恶意串通签订的情况,应为无效。2、证人于振河、周清元、张国学证人证言,欲证明续签合同系在其他合伙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作为续签合同,原合同即为22户合伙的共同行为,续签合同也应当是22户合伙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但从证人证言来看其他21户均不知情,所以合同是被上诉人个人私下签订的,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所以应当认为无效。被上诉人许佰森质证称,关于证据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无法核实所签名的人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我方是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合伙承包的。关于证据2,证人出庭违反民诉法的法律规定,本案证人证言属于民诉证据一种,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由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证人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也没有向法院递交申请书;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是虚假的,本案真实情况是1994年许佰森个人行为,与其他21户并不存在关联,证人说推荐许佰森为代表人,没有推荐书或委托书,也没有合伙协议书,所以不能认定证人与许佰森之间就1994年合同存在委托或合伙的法律关系。1996年的合同,证人不知情,1996年的合同与其他21户无关联所以不需要证人知情。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所欲证明的21位村民与被上诉人许佰森存在合伙承包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所涉的争议合同效力问题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且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合伙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草原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有具体的合同内容,亦有当事人双方的捺印与签章,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标的是草原资源,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有资格代表村民集体对外承包,被上诉人许佰森作为本村村民亦有资格依法承包,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集体利益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未予以备案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承包合同的备案并不是法定的、必须具备的生效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肇源县新站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