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38号原告:程某甲,农民。被告:程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系被告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强,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程某丙、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06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21日生男孩程某丁。因婚前与被告认识不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的家人也有好多问题与我的观点不一致,严重干涉我的家庭生活,致使我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多次发生矛盾,现两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程某戊。被告程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同村村民,两人相互了解后定亲、结婚,并不是原告所述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且婚后育有一男孩,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好的生活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患有××。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1日婚生男孩程某丁。原、被告共同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带有嫁妆一宗,现均已毁损。原、被告共同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车一辆(车牌号:鲁H×××××)、打草机两辆、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水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缝纫机六台、煎饼机一台、床一张、修建西屋两间、修补院墙一周、装修堂屋、东屋及大门楼。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3114.25元(用于被告治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被告提供的泰安市中心院门诊病历及诊断书、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从双方婚姻基础来说,原、被告婚姻虽系经人介绍而成,但双方系同村村民,两人相互了解较为充分,婚姻基础尚可;从双方婚后感情来说,两人结婚已近十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后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5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1万元,其中3114.2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感情,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理解,多加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