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赵树成、张云海、刘海存、唐秀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赵树成,张云海,刘海存,唐秀存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658号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所在地承德市平泉县。负责人王敏,组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清,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成,男,1960年1月4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张云海,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刘海存,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唐秀存,女,1961年5月1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与被告赵树成、张云海、刘海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赵树成系该院在职法官,不宜由该院审理为由申请该案移送其他法院管辖审理,后该案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秀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的负责人王敏、委托代理人任国清、被告赵树成、张云海、被告唐秀存的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诉称,1998年5月2日原告的原村民组长王会私下代表原告与被告赵树成、张云海、刘海存签订协议,约定将砖厂所占3.329亩土地(其中有刘海存0.435亩、张云海1.282亩、赵树成1.612亩)在不走集体的情况下永远和给刘海存、张云海、赵树成三家,在个人承包使用中,以后在小组大变地时也不再给被告三家地,该协议双方签字永远生效。2015年3月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将协议中涉及的土地征用,并依法经全组村民签字同意,以每亩地60000.00元的价格收储,后把土地补偿款打到原告账户。因上述协议是在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并未公开,原告多数成员亦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书的签订属于原告原组长的个人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侵害了村民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1998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会与张云海、刘海存、赵树成签订的协议书1页(复印件);2、盖有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社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2页;3、原告成员讨论是否通过诉讼确认王会与张云海、刘海存、赵树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会议记录1份;4、原告成员表决是否同意砖厂占地的会议记录1份;5、申请王会、李建明、王起发出庭作证。被告赵树成辩称,因卧龙镇杏树园子砖厂用土,于1998年开始占用被告家的承包地。考虑砖厂停产后无法恢复地貌,到第三轮土地承包时谁都不愿意分到砖厂所占土地,故原告村民不同意将被告的承包地租赁给砖厂使用。为此原告的原组长王会组织召开全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砖厂占用原告的土地3.329亩在不走集体的情况下永远和给被告三家使用,并达成协议一份,即砖厂在1998年占用原告二等一级地3.329亩,在个人承包使用中,以后在小组大变地时也不再给张云海、赵树成、刘海存补地,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永远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平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将被告承包地以每亩60000.00元的价格收储。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唐秀存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已于2008年废止,原告所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中的强制性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秀存的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树成。被告张云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树成、唐秀存。被告赵树成、唐秀存、张云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会与张云海、刘海存、赵树成签订的协议书1份;2、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告杨忠与被告赵广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该院追加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七组作为共同原告、追加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八组作为共同被告后的第二次开庭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涉及该案的调换土地协议书1份(复印件)、该院(2016)冀0823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刘海存辩称,因砖厂占用被告家承包地取土,村委会按每亩地年产1500斤玉米的价格给被告三家补偿款,2003年砖厂由个人承包,每亩地每年给被告三家1000.00元补偿款,补偿款一直给到2014年政府收储土地。被告对于协议中砖厂占用被告承包地的面积没有异议,但随着砖厂取土面积的扩大,占用被告承包地的面积扩大为1.73亩。被告认���协议内容应当是经过原告成员讨论决定后才与被告签字,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刘海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原告处调取了被告三户的土地承包明细账各1份(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云海、刘海存、唐秀存系原告杏树园子第七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赵树成与被告唐秀存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树成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被告张云海、刘海存、唐秀存三户在原告的“西梁大长垄地”分得承包地,土地承包明细账登记的时间为1997年3月28日。因砖厂需要在该地块取土,1998年5月2日被告赵树成代表其妻子被告唐秀存同被告张云海、刘海存与原告原组长王会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社员开会讨论意见,将砖厂占地3.329亩土地在不走集体的情况下,永远和给���告刘海存、张云海、赵树成三家。砖厂在1998年占用原告二等一级地3.329亩,其中有被告刘海存家0.435亩、被告张云海家1.282亩、被告赵树成家1.612亩,在承包过程中,以后遇小组大变地时不再给被告刘海存、张云海、赵树成三家补地,协议签字后永远生效。并注明,在和给三家地时以小组土地台账为准。原被告对于协议中载明的承包地面积及该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确由被告三户承包经营不持异议。2015年平泉县人民政府将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予以征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考虑砖厂在原告集体土地内取土会造成无法恢复土地原状的情况发生,从而导致在土地承包期满后再行分配土地时无人愿意分得该块土地的情况,作出了协议中的约定。关于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被告三户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已经取得了协议中所涉及的3.32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签订协议中的土地面积、承包主体等方面均符合当时的规定,故应认定此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故对于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对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内容,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刘海存、张云海、唐秀存三家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所涉及的土地由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期限内进行承包以及承包地面积的约定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与被告刘海存、张云海、唐秀存三家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被告三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后仍对协议中所涉及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平泉县卧龙镇杏树园子村第七村民组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云海、刘海存、唐秀存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