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潘召斌、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潘召斌,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负责人程晓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召斌,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莱州市。被告王敏,女,汉族,1976年4月25日生,住址山东省莱州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2%,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卡宴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M5502E12553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4月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15836.9元;2、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支付利息人民币38343.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22.81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754180.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759603.58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止);3、如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M5502E12553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潘召斌、王被告敏共同承担。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借款人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没有对应日期的,为对应月的末日;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召斌以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潘召斌在抵押人处签字。此后双方办理了被告潘召斌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B×××××卡宴小型越野客车的抵押登记。另查明,2014年12月02日原告向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发放贷款人民币77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15836.9元、利息人民币38343.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22.8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15836.9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召斌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鲁B×××××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主张就被告潘召斌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鲁B×××××的卡宴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836.9元、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人民币38343.8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422.84元,以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就被告潘召斌提供抵押的车牌号码为鲁B×××××的小型轿车享有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诉讼保全费4318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召斌、被告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