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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谢小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谢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4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平罗县**镇灯塔村*队。被执行人谢小平,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兰县永泰花园********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谢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执行。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10936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44元,合计1106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10610元;执行费1563.1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