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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与荚红贵、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荚红贵,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87号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东城巷62号。负责人:张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昌,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荚红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何松泽,安徽省安庆市建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宜城路28号。负责人:陈志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诉被告荚红贵、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亚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为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昌、被告荚红贵委托代理人何松泽、被告恒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庆、被告安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7月24日13时40分,荚红贵驾驶皖HA42**号的大型客车,行驶至无城南门车站内时,碰撞到张映辉驾驶的皖BW11**号中型客车,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荚红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荚红贵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恒风公司,该车在安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皖BW11**号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53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营运损失1226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荚红贵辩称:荚红贵受雇于恒风公司,应由恒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安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本起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恒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荚红贵是本公司员工,交通事故荚红贵没有责任;我公司在安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安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荚红贵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无为县运输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975元,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在定损金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其他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无为县运输公司诉称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荚红贵受雇于恒风公司。皖BW11**号车辆被碰撞后无为县运输公司用去维修费4325元、工时费46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为县运输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营运损失予以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安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工时费收款收据、安庆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荚红贵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为县运输公司所有的皖BW11**号车辆受损,负事故全部责任,荚红贵受雇于恒风公司,恒风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由恒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安庆保险公司系皖BW11**号车辆保险人,因此赔偿款项应当由安庆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车辆维修费用:无为县运输公司陈述其皖BW11**号车辆被碰撞后支出材料费、交通费、技师工资合计17530元,对此无为县运输公司未提供正规票据,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中仅是对购买材料名称及费用数额的单方记录,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恒风公司及安庆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安庆保险公司确认受损车辆维修时更换配件费用为4325元,此系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皖BW11**号车辆维修时费用为4325元。工时费:无为县运输公司提出车辆维修时支付工时费4650元,并提供维修单位开具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安庆保险公司对其受损车辆定损工时费为2650元,本院认为无为县运输公司提供的工时费支付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受损车辆支付工时费为4650元。2、停运损失:无为县运输公司陈述车辆受损后停运17天,损失12260元,庭审中提供本单位的帐本以此证明车辆受损的时间和数额,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停运损失的计算,应当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无为县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其单方面的记录,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故无为县运输公司对其停运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未申请相关机构予以评估,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无为县运输公司的维修费损失为4325元、工时费损失为4650元,合计8975元,此款由安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款项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恒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97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安徽省无为县运输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安庆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