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字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致汉与冯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汉,冯昌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字2402号原告张致汉,男,汉族,67岁。被告冯昌春,男,汉族,68岁。原告张致汉与被告冯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苏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汉诉称,原告夫妇因年老无生活来源,长期租住在西昌市汽车运输(集团)第三公司54队的宿舍,平日以捡破烂、擦皮鞋卫生。2015年8月25日,被告为了一点小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西昌市力平医院医生诊断为:轻微脑伤,左手拇指关节半脱位。右尺骨鹰嘴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肘关节皮肤擦挫伤等。原告共住院8天。医嘱休息15天。事后,原告多次向西昌市长安派出所反映,派出所多次为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30元、误工费2185.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40元、住伙食补助费24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700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昌春辨称,事情起因是双方对汽车运输公司的塑料瓶归属问题起争执。原告的妻子将被告家的电饭煲打翻,原告当时不在家中。当天下午被告到原告家评理,因双方意见不合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推搡,被告并未动手打人。后被告向派出所报案,由派出所出面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西昌市力平医院的住院病历6份及两张发票。证明:原告被被告张致汉打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冯昌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我并未动手打过他,我不知他手上的伤是哪里来的。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调解书(由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只发生抓扯,并未动手打人。原告张致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是没动手打人,但在拉扯过程中,把原告推到在地,造成伤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因邻里事宜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住西昌市力平医院医生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伤;左手拇指关节半脱位;右尺骨鹰嘴突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肘关节皮肤擦挫伤。”原告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878.30元。事后双方经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拉扯,但被告并未动手打伤原告,被告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在拉扯中的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张致汉和被告冯昌春系邻里关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遇到邻里纠纷时,本应持客观、冷静的态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但原、被告均未能控制情绪,抑制事态发展,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致汉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冯昌春应承担50%的责任。另,原告张致汉现年67岁,已达到职工退休年龄,且张致汉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张致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致汉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住院费用2878.30元、护理费8天×120元/天=9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00元,共计4078.30元。由原告张致汉自行承担50%即2039.15元,由被告冯昌春承担50%即2039.15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昌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致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15元。二、驳回原告张致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致汉负担25.00元,被告冯昌春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沙 开 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