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文泉与陈颜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文泉,陈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547号申请执行人王文泉。被执行人陈颜兵。申请执行人王文泉与被执行人陈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026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颜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泉借款本金999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颜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999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1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026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