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宗川诉被告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川,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132号原告:黄宗川,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宝,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住所地:琼海市。负责人:欧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雯,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宗川诉被告冯锦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宗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樱子,被告冯锦宝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9月5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沿加博线由嘉积往博鳌方向行驶至加博线11km+150m处路段时,适遇陆某某驾驶琼×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冯锦宝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琼×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侧与琼×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某某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冯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冯锦宝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36.14元(其中被告冯锦宝支付2500元)。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评估行相关的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行“椎体内固定术”费用暂主张30000元,实际发生的超出部分将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3、营养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所需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经鉴定其营养期为120天,故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治疗康复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以12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为14400元。5、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工地从事建筑工作。经鉴定其误工期为210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233.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及去医院复查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7948元。此外,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经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无法正常履行对女儿黄某某的抚养义务。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869.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严重残疾,影响了今后的生活和就业,故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6787元。三、被告的责任分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96787元,由被告冯锦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4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锦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16787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黄某某是原告的未成年女儿,是原告的被抚养人。2、琼海市嘉积镇龙利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有稳定收入,依法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4、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冯锦宝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冯锦宝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住院病人明细清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情况。6、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数额,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冯锦宝辩称:一、本案中,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冯锦宝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本次事故中,陆某某的过错大于被告过错。表现在陆某某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套牌等。(二)陆某某有超速情况存在。根据现场情况可以确定,二轮摩托车的速度在60-70km/h之间,而该路段限速为40km/h。两人受伤程度也可见陆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超速。(三)不应认定被告冯锦宝逆行。事发时,被告冯锦宝准备向左拐弯进入多亩村路口回家,当时车速很慢。综上,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二、赔偿项目和计算数额方面。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有发票和鉴定意见,对此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以及诊断病历等相印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被抚养人母亲应负担部分;原告既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冯锦宝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在认定书中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不当。2、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原告及黄宗川所反映的车速相互矛盾,是不真实的;而事故见证人冯清松与被告冯锦宝所反映的车速一致,是真实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4、收据,证明被告冯锦宝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冯锦宝,我公司仅根据其投保的险种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冯锦宝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陆某某两人受伤,故本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应考虑两人实际受伤情况按比例赔偿。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冯锦宝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的抚养人还包括其母亲。此外,对黄某某是否属于原告女儿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同时要证明居住地还需提供租房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黄某某之间的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锦宝一致。原告对被告冯锦宝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证据2中的部分陈述均印证了被告冯锦宝逆向行驶的事实,具有较大过错。此外,如果被告冯锦宝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冯锦宝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证据原件核对,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及被告冯锦宝提供的证据1、2、3、4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冯锦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证据2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还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0时18分左右,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沿加博线由嘉积往博鳌方向行驶至加博线11km+150m处路段时,适遇陆某某驾驶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黄宗川由对向直行而至。由于被告冯锦宝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加上陆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琼×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侧与琼×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某某和原告黄宗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为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陆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据此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锦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宗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导致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精神损伤、腰2椎体双侧、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经行左小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并住院8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如坚持出院,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2个月,避免负重1年,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原告住院治疗8天,共计产生门诊费用60.4元、住院费用6475.7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冯锦宝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5年12月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宗川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致腰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黄宗川行相关的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行“椎体内固定术”费用建议以实际治疗费来计算。3、原告黄宗川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120日。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6年1月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宗川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86年9月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冯某某负责护理。原告与冯某某2008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2月7日生育女儿黄某某,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冯锦宝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民事赔偿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计算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同意行“椎体内固定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或者农业标准计算;不要求陆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锦宝驾驶的琼×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具体而言,被告冯锦宝驾驶琼×号小型轿车逆向行驶,导致两车损害、原告及陆某某受伤,被告冯锦宝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陆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等情况下超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陆某某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自身受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结果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损害结果,被告冯锦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陆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陆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属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在琼海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60.4元、住院花费6475.74元。结合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6]临鉴字第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行相关的检查及康复治疗费用约1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包括部分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536.14元(60.4元+6475.74元+10000元=16536.1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行“椎体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意见主张营养费为6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予以支持。(四)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629元按120天计算,即护理费为9084元(27629元/年÷365天×120天=908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入参照海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748元/年计算,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期为210日,计算出原告误工费为15964.6元(27748元/年÷365天×210天=15964.6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照准。(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海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为标准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据此得出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652元(9913元/年×20年×20%=39652元)。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据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8434.8元(7029元/年×20%×12年÷2个抚养人)=8434.8元。原告请求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8086.8元(39652元+8434.8元=48086.8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65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084元、误工费15964.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02671.54元。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48086.8元、护理费908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64.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9335.4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653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23336.1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及陆某某两人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按照原告及陆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方面,原告应获赔79335.4元,陆某某在另案【(2016)琼9002民初115号】中,应获赔116407.75元,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应获赔44583.44元{[79335.4元÷(79335.4元+116407.75元)×110000元=44583.4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方面,原告应获赔23336.14元,陆某某在另案【(2016)琼9002民初115号】中,应获赔99774.92元。故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应获赔1895.54元{[23336.14元÷(23336.14元+99774.92元)×10000元=1895.54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46478.98元(44583.44元+1895.54元=46478.9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数额为56192.16元(102671.14元-46478.98元=56192.16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冯锦宝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3715.3元(56192.16元×60%=33715.3元)。鉴于被告冯锦宝已向原告赔偿2500元,故被告冯锦宝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215.3元(33715.3元-2500元=31215.3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宗川赔偿人民币46478.98元。二、限被告冯锦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黄宗川赔偿人民币31215.3元。三、驳回原告黄宗川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由原告黄宗川承担760元,由被告冯锦宝承担424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黄宗川承担1989元,由被告冯锦宝承担1111元,该款由被告冯锦宝直接向原告黄宗川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望来审 判 员 陈文端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