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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顾怀仙与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怀仙,胡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213号原告顾怀仙,女,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胡江,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顾怀仙诉被告胡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怀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被告胡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盘县街上沿威红公路往盘县车田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驶至威红公路42KM+8000M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在原告未完全下车时被告便起步行驶,将原告带摔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盘江煤电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64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900元医疗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共计3900元。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怀仙无事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江赔偿原告顾怀仙医疗费6407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2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9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22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江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胡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盘县街上沿威红公路往盘县车田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许行驶至威红公路42KM+8000M处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在原告下车时被告便起步行驶,致使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盘县卫生院检查,后到盘江煤电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共计7027.4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3900元给原告。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怀仙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出院证明、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盘公交认字(2015)第W2015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顾怀仙无事故责任,被告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均属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027.48元系合理损失,但原告只主张640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护理费为10天×10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40元/天=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实际应产生交通费,结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20元过高,本院以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付。以上共计人民币91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赔偿原告顾怀仙经济损失人民币9107元,扣除被告胡江已付的人民币3900元,余款人民币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怀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3元,由被告胡江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顾怀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胡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顾怀仙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