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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玉筍与郑松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筍,郑松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379号原告陈玉筍,女,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喜成,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松挺,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汕头市红领巾55号保险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89272531-3。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筍的委托代理人张喜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股份)的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松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松挺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对原告郑松挺、被告人保股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案件事实被告郑松挺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对原告郑松挺、被告人保股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股份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郑松挺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通过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云英村巷道云英小学旁十字路口时,碰撞陈玉筍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郑松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筍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玉筍,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锁骨多段骨折;2、左肱骨中段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入院,2015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8天。四、司法鉴定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处;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24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伤后前38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5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陈玉筍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根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司法鉴定是鉴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被告人保股份虽有异议,但表示不需要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其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5855.39元。原告主张及依据:医疗费47855.39、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65855.39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3份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571.08元费用为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七条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答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郑松挺承担。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因此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后续治疗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提出原告的用药中有9571.08元元非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项目费用,应由被告郑松挺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六、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及依据:营养费1800元,依据是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医疗机构并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根据,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请求可予照准。八、护理费:15320元。原告主张及依据:15320元。住院期间:140元×38天×2人+90元×52天×1人=15320元。依据是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8页及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主张适用住院期间140元/天、出院后90元/天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依据汕头市卫生局“汕市卫(2012)85号”文件关于:“一对一专陪24小时:50元以上,120元以下”的规定,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已超过政府定价。因此,请贵院基于原告受伤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在50元/天至120元/天的范围内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依法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人保股份虽认为护理费数额不合理又缺乏依据,但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本地的实际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0元×38天×2人+90元×52天×1人=15320元。九、康复费:2400元原告主张:康复费2400元,依据是东方司鉴[2016]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出院时已医疗终结,因此客观上不存在继续产生康复费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康复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按本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康复费2400元可予照准。十、交通费:2280元原告主张:30元×38天×2人=2280元。依据是依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8页。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实际,交通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38天×2人/天=228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原告主张:12245.6元×12%×20年=29389.44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原告主张按照赔偿系数12%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不成立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每1级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每1级1%。因此,按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一处十级伤残按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每1级1%计,合计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伤残赔偿指数11%(10+1)计算。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不成立。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处,伤残赔偿指数为11%,被告人保股份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评残时59周岁七个月,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2245.6元×20(年)×11%=26940.32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6000元被告人保股份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以6000元计算。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陈锦钰,保险人被告人保股份。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号牌粤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郑松挺是粤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55.39元,2016年4月29日变更为126844.8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用26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郑松挺驾驶粤D×××××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陈玉筍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以认定。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有关法规规定,确定原告陈玉筍在本事故没有责任,被告郑松挺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股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股份提出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郑松挺及陈玉筍均未及时报警,对原告与被告郑松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的原因,以及是否对事故认定造成影响的事实,请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的意见。经查,原告及被告郑松挺案发后虽未及时报警,但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宗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明确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对本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及被告郑松挺未及时报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人保股份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395.71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71455.3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2940.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股份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筍62940.32(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52940.32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61455.39元,由被告郑松挺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股份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郑松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股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55.39元。因被告郑松挺应承担的责任赔偿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股份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松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股份提出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松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玉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2940.32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61455.39元。二、驳回原告陈玉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陈玉筍承担受理费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2600元。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陈玉筍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玉筍支付应承担的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煜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育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1)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1)侵权人的获利情况;(1)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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