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霍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桂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56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33号天骄领域小区3组团9号楼4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霞,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桂芬,女,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与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约定:物业费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888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欠费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156.18㎡*0.9元/月/㎡*49个月);违约金1470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桂芬未到庭,并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6年7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并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0日,原告依法与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诺卡一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6元。违约责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拖欠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起欠费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6888元。(156.18㎡*0.9元/月/㎡*49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同时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原告依法与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诺卡一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新城区阳光诺卡一期进行物业服务与管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业主即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与管理,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梅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6888元,违约金500元,合计人民币73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德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