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余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7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铙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晓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舜杰,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余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西工业区40号203房内接受他人投注非法“六合彩”,至2016年3月26日止,共接受投注40期。其中2016年3月26日,余某接受熊正飞等26人次投注,共收取4125元赌资。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人熊某、陆某、李某、林某、扶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认罪悔罪;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作案工具圆珠笔2支、计算器1台、赌资人民币4125元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非法“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扣押涉案赌资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4125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对扣押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作案工具圆珠笔2支、计算器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