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王四海、彭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王四海,彭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26号原告李新明,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杨小江,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四海,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彭丽清,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李新明与被告王四海、彭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跃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海、彭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原告李新明与被告王四海系朋友关系,被告彭丽清与被告王四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四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四海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四海、彭丽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原告李新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借款11200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该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被告王四海与被告彭丽清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四海、彭丽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明与被告王四海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四海与被告彭丽清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四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200元,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本人王四海今借到李新明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王四海2014年12月12日”。同日原、被告就该借款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四海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四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四海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被告王四海与被告彭丽清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丽清应与被告王四海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四海、彭丽清应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被告王四海、彭丽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当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四海、彭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四海、彭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皮跃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