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陈善桃、韦贵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陈善桃,韦贵春,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元镇广场路1118号,116号附4号。负责人:宋世全,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汤成帅,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善桃,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韦贵春,女,汉族,199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思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家胜(系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系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陈善桃、韦贵春、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高惠、人民陪审员吕继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汤成帅,被告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桃、韦贵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原告与陈善桃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善桃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被告陈善桃、韦贵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17号3-10-10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陈善桃签署《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在房地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014年1月13日,原告如约向陈善桃发放贷款210000元,但陈善桃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5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05637.52元,利息、罚息、复利3288.89元,共计208926.41元。被告陈善桃、韦贵春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科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善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637.5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288.89元,共计208926.41元;2、被告陈善桃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陈善桃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5637.5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原告对被告陈善桃、韦贵春提供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2项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韦贵春共同清偿前述债务;5、被告金科公司对上述1、2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善桃、韦贵春未作答辩。被告金科公司辩称:陈善桃和韦贵春与金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二被告采用首付加按揭贷款,按揭贷款金额210000元是属实。因二被告未办理接房手续,导致二被告的产权证没有办理,使金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起诉的偿还款项及罚息待原告提供证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陈善桃、韦贵春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陈善桃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2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复利,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为陈善桃与工商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保证人对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陈善桃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国泰路的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4年1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善桃发放了贷款21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陈善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637.52元,利息、罚息、复利3288.89元,共计208926.41元。另查明,被告陈善桃与韦贵春于2013年1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结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善桃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陈善桃向原告借款时,系在被告陈善桃与韦贵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贷款为陈善桃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5637.5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3288.89元,共计208926.41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贷款利率约定为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陈善桃未偿还的贷款本金205637.52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陈善桃与原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抵押登记,但陈善桃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目的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请求权,排除第三人的请求权所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债权人不享有担保物权,因按揭贷款人所担保的物是一种期待权,待按揭贷款人取得房产证后还须办理抵押登记,在3个月内不办的,预告登记失效。故抵押预告登记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预告登记获得的仅仅是优先他人设立抵押进行登记的权利,而不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案陈善桃未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其向工商银行提供的抵押不是物权抵押,只有上述房产已具备了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条件,且在工商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才产生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本案中,工商银行只进行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进行正式抵押登记,故其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金科公司为陈善桃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系在担保期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善桃、韦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205637.52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288.89元,共计208926.41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0563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善桃、韦贵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4元,公告费820元,以上合计5254元,由被告陈善桃、韦贵春、重庆市金科昌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9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鹭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