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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贺恒芬与肖玉侠、张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恒芬,肖玉侠,张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贺恒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川卿,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侠,农民。被告张森,农民。原告贺恒芬诉被告肖玉侠、张森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恒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梁川卿,被告肖玉侠、张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恒芬诉称,2015年2月27日7时许,在铜山区张集镇下张村3队,原告与被告肖玉侠、张森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医治,花医疗费两万余元,被告一直未予赔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8.1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578.1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玉侠、张森均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2、病历本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病案材料一套,证实原告伤情为创伤性小脑出血、全身多处挫伤,出院记录中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等;3、医药费发票13张;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5、医学影像片11张。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病情证明书、病案材料不认可,对救护车车费票据不认可,票号2465513系治疗口腔收据,不予认可;对票据号279892不予认可,项目不明确。对病案材料认为医院公章是假的对证据4部分用药有怀疑。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吴邵派出所询问笔录,1、被告肖玉侠、张森称,原被告两家系下张村邻居,两家因为用地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27日上午6、7点钟左右,原告与其儿媳妇在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儿媳先用砖头砸了被告家门,张森将原告儿媳推出去,双方厮打在一起,肖玉侠与原告发生厮打、张森与原告儿媳董丙珍发生厮打;2、原告贺恒芬称,2015年2月27日早上7点左右,因为肖玉侠曾经与原告儿子有纠纷,原告比较气愤,就来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叫骂,后两被告便出来与原告对骂,被告肖玉侠的儿子就把原告儿媳拽倒了,张森与原告儿媳进行厮打,原告与被告肖玉侠发生厮打后被送往医院。3、董丙珍证实,2015年2月27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被告肖玉侠儿子李广伟将董丙珍踢倒在地上,被告张森就骑在董丙珍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就上来拉张森,肖玉侠接着就拉拽原告并厮打在一起。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铜公物鉴(损)字【2015】98号,证实原告左小脑半球区肿瘤病变与外伤无关,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观点不认可,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出血结果与被告的厮打无关。两被告质证意见为,张森与董丙珍厮打,原告与肖玉侠厮打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恒芬与被告肖玉侠、张森系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下张村村民,2015年2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及其儿媳董丙珍与两被告因为用地纠纷发生口角,原告先是在两被告家门口对两被告进行辱骂,后原告及其儿媳与两被告发生厮打,双方互相用手抓对方身体、撕扯对方衣服,厮打结束后原告到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小脑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血压病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5年3月16日出院。2015年5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贺恒芬的损伤不构成轻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贺恒芬与被告肖玉侠、张森因为邻里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殴打,造成原告贺恒芬受伤,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都具有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两被告辩解原告的病情与被告的殴打没有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前与被告肖玉侠确曾发生厮打。对于原告的治疗是否适度,本院认为,原告因打架住院治疗,应首先推定医院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均是为治疗已发生的伤害并且尽量避免伤情扩大,所作的一切治疗行为已做到足够的谨慎适度,被告虽对原告的病情与打斗因果关系、治疗用药合理性以及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多次要求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关于口腔镶牙一项,未提供正规发票及门诊病历,本院不予认可,第77023911、76800345号票据上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开支均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纠纷支出的医疗费为21556.15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7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06元(18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本院结合纠纷发生过程,确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森对原告损害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恒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肖玉侠负担250元、原告贺恒芬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