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晓刚、崔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乔晓刚,崔庆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西宝疏导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兴泰,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士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被告乔晓刚,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崔庆龙,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乔晓刚、崔庆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兴泰、孙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晓刚、崔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乔晓刚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SH350-5住友挖掘机(机号:2454),机价1770000元,运费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提机时向原告首付20%的货款和各种费及运费共计525440元,其余分期款1416000元及月利率为8.56‰的利息229884元共计1645884元分36个月还完。被告崔庆龙自愿为乔晓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提机时因资金不足只首付了325440元的首付款,并出具承诺下欠200000元在2011年3月8日还完,被告将挖掘机提机后,截至2013年12月18日只偿还了50000元首付款和137157元分期款,仍拖欠首付款150000元、分期款1508727元,产生违约金334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收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乔晓刚偿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817500元;3、被告崔庆龙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晓刚、崔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乔晓刚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乔晓刚在原告中嘉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型号为SH350-5住友挖掘机(机号:2454),机价1770000元,运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941440元。被告崔庆龙为被告乔晓刚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回产品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货款的20%),违约金及使用费(使用费每日3000元),从乙方的已付款中扣除…”,第八条约定:“…若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逾期提货、乙方逾期付款的或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款项的约定都构成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总机价20%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迫使甲方行使所有权时,乙方的已付款抵补甲方为催索价款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乙方的已付款不足抵补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十条第四项约定:“经乙方请求,甲方同意,丙方自愿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担保人,担保人为乙方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剩余欠款1416000元及利息229884元,共计1645884元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分36个月向中嘉公司付清。被告乔晓刚按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在提机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和运费及购机费用325440元,下欠2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乔晓刚支付原告中嘉工首付款50000元和分期款137157元,仍拖欠首付款150000元、分期款1508727元,根据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334423元,产生使用费3318000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中嘉公司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该挖掘机收回。庭审中,原告中嘉公司将被告乔晓刚已付首付款325440元和分期款137157元冲抵已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使用费3318000元,被告共应支付使用费2855403元,原告表示仅主张该挖掘机使用费817500元,其余放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款协议》、《费用表》、《设备移交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乔晓刚在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乔晓刚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中嘉公司要求与被告乔晓刚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偿还使用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庆龙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为被告乔晓刚提供担保,属有效担保,原告中嘉公司要求被告崔庆龙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晓刚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于2013年12月18日解除;二、被告乔晓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陕西中嘉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817500元;三、被告崔庆龙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被告乔晓刚、崔庆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乔晓刚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