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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曹维平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维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维平,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维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祥龙、代理检察员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维平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心连兴超市门口,礼乐商城附近,县汽车客运站附近以及河西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等地,分多次将总计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某、钱某某等人吸食或注射。2015年10月16日9时左右,被告人曹维平与代李耕(另案处理)在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唐和酒店”410房间被警方查获,同时缴获其藏匿于该房间床头柜下的一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可疑物净重0.9克。经司法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维平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物证:手机二部、手机卡二张及扣押清单、电话清单;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称量记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代某某、何某某、钱某某等十六名证人的证言;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77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维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买卖毒品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维平犯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及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维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红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杨从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