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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华瑞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周树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华瑞叉车配件有限公司,周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华瑞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阮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华,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代理人:张玲,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华瑞叉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叉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瑞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上诉人周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树华自2012年7月起在华瑞叉车公司担任叉车维修工作。2014年12月6日,周树华在伏某经营的位于长沙中南汽车世界的门面工作时发生手指被压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树华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189××××0335的机主索要工资。该号码的机主在2015年9月6日从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配偶兼华瑞叉车公司财务姚晓芳名下转移至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表弟即本案证人伏某的名下。周树华主张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向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华瑞叉车公司主张周树华系向伏某索要工资。华瑞叉车公司提交短信记录,载明周树华于2015年6月1日向伏某索要工资,伏某回信内容含“我G他今天回来了他说他打给你”。华瑞叉车公司证人伏某认可“我G”系华瑞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周树华转账支付工资,华瑞叉车公司主张系代伏某支付工资。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周树华支付医疗费,华瑞叉车公司称系代伏某支付。华瑞叉车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与周树华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华瑞叉车公司主张合同到期后,其未与周树华再续订合同,周树华此后受雇于伏某。周树华为维护自身利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树华与华瑞叉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认定周树华与华瑞叉车公司自2013年6月18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华瑞叉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予确认华瑞叉车公司与周树华自2014年10月30日起具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认定:1、证人伏某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先主张上述号码为其名下号码,已用多年,后改口系在周树华出事后过户至伏某名下;2、周树华主张自2014年10月25日后仍在华瑞叉车公司上班,且提交公交卡刷卡详情,证明其此后大部分时间于早上乘坐808路公交前往华瑞叉车公司上班的记录,华瑞叉车公司抗辩808线路在公交站“湘绣城”下车亦能到中南汽车世界。原审法院认为:华瑞叉车公司、周树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华瑞叉车公司陈述,华瑞叉车公司认可截至2014年10月25日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后华瑞叉车公司未再继续聘用周树华,故此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周树华提交的公交卡刷卡详情,能印证自2015年10月25日后周树华仍继续乘坐公交车前往华瑞叉车公司上班的事实,且根据双方之间短信往���,能证明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处理与周树华之间的工资事宜,华瑞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有向周树华转账用于发放工资,周树华曾用短信向其索要工资,虽华瑞叉车公司抗辩对方电话号码为伏某所有,但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确信周树华系向华瑞叉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认定事实及华瑞叉车公司提交的维修工作日志,原审法院确认华瑞叉车公司和周树华之间自2012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瑞叉车公司抗辩808线路在公交站“湘绣城”下车亦能到达中南汽车世界,因从周树华住处出发有直达公共汽车从“中南汽车世界(博展路)”下车到达伏某经营的门面,无需从“湘绣城”下车再步行较远距离达到伏某经营的门面,故华瑞叉车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华瑞叉车公司与周树华之间自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因适用简称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华瑞叉车公司负担。上诉人华瑞叉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周树华系向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华索要工资与事实不符,从周树华索要工资的短信内容来看,周树华是向其雇主伏某索要工资;2、阮中华虽曾有过向周树华转账“发放工资”及“支付医药费”,但均是代伏某支付,伏某也有向阮中华打借条;3、根据周树华的公交刷卡记录,周树华下班经常坐136转901线路,该两条线路公交根本不经过华��叉车公司,都是在中南汽车世界,能够证明周树华是在伏某经营的门店上班;4、华瑞叉车公司申请的证人伏某符合法定要求,且已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证明周树华在2014年10月底以后就不再华瑞叉车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有失偏颇。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华瑞叉车公司与周树华虽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周树华自2014年10月后没有在华瑞叉车公司上班,双方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确认周树华与华瑞叉车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周树华答辩称:一、华瑞叉车公司上诉称189××××0335的手机号码是伏某使用没有相关证据,伏某在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的暗示下改变了陈述,明显是让伏某来顶替。二、周树华一直为华瑞叉车公司工作,由华瑞叉车公司支付工资和福利待遇,事故发生后也是和华瑞叉车公司沟通协调,医疗费用也由华瑞叉车公司支付,华瑞叉车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三、周树华系乘坐808路公交车到华瑞叉车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5日后的上班路线与之前的路线及上下班时间基本一致,直到受伤后才有所改变,808路公交车虽也能到达华瑞叉车公司所说的中南汽车世界的门面处,但还需乘坐136路经过四站再步行800米才能到达中南汽车世界,而周树华完全可以直接乘坐501路公交车直达华瑞叉车公司所说的门面。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华瑞叉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周树华在一审庭审中即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华瑞叉车公司伪造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0月30日之后周树华与华瑞叉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瑞叉车公司对双方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之后周树华受雇于伏某,华瑞叉车公司与周树华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周树华主张在2014年10月25日后仍一直在华瑞叉车公司工作,并未受雇于伏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瑞叉车公司应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华瑞叉车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周树华不予认可,华瑞叉车公司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因伏某与华瑞叉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华瑞叉车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树华系受雇于伏某,原审法院认定周树���与华瑞叉车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华瑞叉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华瑞叉车配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希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香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