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梅与王景权、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王景权,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896号原告李梅,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吕和文,扎兰屯市中央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权,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洋,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梅与被告王景权、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满凤独任审理,于2016��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吕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权、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景权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于洋为担保人,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万元,利息8.4万元,本息合计2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景权、于洋未作答辩。原告李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据,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权签订借款协议后支付20万元现金。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还款计划,欲证明王景权在借款期间内向原告出示��款计划及本金和利息,但一直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签名处为“王景泉”,原告不申请真实性鉴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景权、于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王景权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景权向原告李梅借款20万元,用于建设有机肥厂,乙方并为甲方开出借据。借款月利息为2%,即20万元,每月利息为4000元,到期后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乙方将保证人于洋位于扎市中和办幸福三组屯东河东杨树用材林60亩林地作为抵押,并将林权证交给甲方。李梅、王景权、于洋分别在借款协议书尾部签字。”被告王景权同时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梅现金20万元整。日期2014年7月8日,收款人王景权”。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景权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对于到期债务,债务人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王景权向原告李梅借款20万元,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息为2%,现原告李梅请求判令被告王景权偿还欠款20万元,给付利息8.4万元(20万元×2%×21个月),双方约定利率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王景权偿还欠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于洋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起6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李梅要求被告于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景权、于洋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权偿还原告李梅欠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8.4万元,合计28.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梅对被告于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景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王景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