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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佩华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临港分中心、陆萍芳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佩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临港分中心,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775号原告吴佩华,女,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古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可,上海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临港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晓维,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萍芳,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新德,男,1959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佳伟,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佳红,女,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萍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林根,男,193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陆萍芳,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吴佩华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临港分中心(以下简称临港分中心)、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月荣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佩华的委托代理人古群、顾可,被告临港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维,被告陆萍芳(暨被告吴佳红、吴林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佳伟、吴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佩华诉称:被告陆萍芳、吴新德系夫妻,被告吴佳伟、吴佳红是两人的子女。被告吴林根是被告吴新德和原告的父亲。2015年3月27日,被告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与被告临港分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3组XXXX号。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但实际安置时未将原告列入安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要求确认被告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与被告临港分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被告临港分中心辩称:该宅基地户经原、被告家庭内部协商一致,由被告临港分中心作二户安置,即系争《安置协议》安置了5人,对原告另行单独签约安置,给予了应建未建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实际安置80平方米房屋。被告临港分中心进行充分足额补偿,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辩称:同意被告临港分中心的意见,因家庭成员比较复杂,当时要求分二户进行安置,原告是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临港分中心(原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书院镇XX村3组122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建造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登记的建筑面积有264平方米,权利人有潘宝仙、被告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林根及原告吴佩华。潘宝仙与吴林根系夫妻,被告吴新德与原告吴佩华是两人的子女。潘宝仙已于2007年3月3日报死亡。被告吴新德与被告陆萍芳是夫妻,被告吴佳伟、吴佳红是两人的子女。2015年3月27日,被告临港分中心与被告陆萍芳就书院镇XX村3组1223号房屋签订一份《安置协议》,拆迁人是被告临港分中心,被拆迁人为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324平方米,另有30平方米为棚舍面积,协议约定,该户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715,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棚舍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32,410元,搬家补助费6,480元,设备移装费8,970元,签约奖励费30,000元,过渡费15,552元,违章建筑材料费65,173元,装修费529,624元,其他补偿费28,000元。各类安置补偿合计1,431,289元。协议约定该户以有证面积置换324平方米房屋,安置房屋已交付,该《安置协议》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临港分中心与原告吴佩华就书院镇XX村3组1223号房屋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是被告临港分中心,被拆迁人为原告吴佩华。认定可建未建面积4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56,000元,另约定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500元,过渡费3,600元,各种补偿款合计60,600元。实际可享受安置面积40平方米,另可购房面积40平方米。原告吴佩华实际出资175,725.28元,安置得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石潭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产权房。上述事实,由房屋拆迁许可证、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户籍摘录、《安置协议》、户籍登记、结算表、明细、原告吴佩华安置协议、结算表及明细表、购房通知单、现金解款单、承诺书等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安置补偿被拆迁人。本案中,被告临港分中心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被告陆萍芳、吴新德、吴佳伟、吴佳红、吴林根是被拆迁人。系争安置协议由被告陆萍芳代表该户与被告临港分中心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安置内容符合动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地口径。被告临港分中心是根据该宅基地户的实际情况,以两户分别进行安置,对该户进行充分足额的补偿时,对原告户也予以充分照顾,在认定原告户可建未建面积40平方米基础上又以低于市场价价款购买安置房。原告的合法利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其要求《安置协议》无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月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