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玉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2393号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高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飞,住大连市。被告邹玉珍,住大连市。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邹玉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6048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并支付违约金319.3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邹玉珍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215号公建业主,建筑面积224平方米。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5元;由业主每季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按应交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原告免除被告2013年之前的部分物业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共计6048元,被告称房屋继续漏水,故未交纳物业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物业费60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来自: